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应当谁缴税?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实务中,挂名的股东被称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
   
   
实际出资人隐瞒股东身份,委托他人持有股份,通常出于两方面原因——
   
    1
、规避法律法规对股东身份、持股比例的限制和要求,如国家公职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0%
   
    2
、规避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债务危机或以明股实债方式进行债务融资等。
   
    2011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到二十七条从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认可了代持股这一经济现象。
   
   
然而,代持股相关税收政策法规却屈指可数,判定各类代持情形下委托方和受托方的纳税义务时,征纳双方存在较大分歧,股权代持中的涉税争议不断发生,对于代持双方而言,风险主要来自涉税主体确认、所得金额确认、税收定性问题三个方面。
   
    2020
年上半年,仅就公开判决结果进行检索,涉及股权代持的争议就已超过千例。
   
   

投资收益的所得税 纳税主体如何确定


   
在股权代持关系真实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是投资收益(包括股息及红利)的实际受益人,但在实务当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却并非一概而论,一般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以显名股东为纳税主体
   
   
这是大多数税务机关的态度,例如宁波地方税务局在其官方对于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的问答中提到:“纳税人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照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
   
    "
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即显名股东,显名股东纳税的好处是简单、明确,完全依据工商的公示信息来认定,避免将税务机关纳入诉讼纠纷当中。
   
   
但以显名股东为纳税主体也存在一定的隐忧。排除由于法律和商业上的必要考量而进行的合理股权代持安排,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权利人可能会利用不同主体税负的不平衡,人为拟定股权代持的形式来逃避税收。
   
   
例如税法中对于外籍个人持有外商投资企业而取得的分红有免税规定,那么有些自然人就可以通过委托外籍个人持股来规避个人所得税。我国对于自然人的反避税举措(尽管新个税法出台普遍认为对自然人避税行为监管加强)一直比较薄弱,给了更多人为避税安排的可乘之机。
   
   
第二种:以隐名股东(实际权利人)为纳税主体
   
   
这种观点符合税法上的实质课税原则,而且从支持并保护实际权利人利益的角度看,将纳税的义务赋予实际权利人显然更加合理。
   
   
例如海南省地税局2014年的一则公告中(201418号公告)指出:隐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这种方式最大的障碍在“实际权利人”的确定上,如果需要对隐名股东征税,那必然需要名义持有人的配合,即向税务机关披露相关的信息,比如提供股权代持协议。
   
   
又会延伸出一系列后续问题——
   
如税务机关如何确保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代持协议的提供是否应当走公司的法定决议流程?
   
税务机关对于代持协议的审查究竟应当到什么程度?
   
   
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的审查要点不尽相同,通常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确定。
   
   
第三种:否定股权代持关系,显名股东为投资收益纳税主体,隐名股东为借款利息收入纳税主体
   
   
在实践中,很多时候虽然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事实,但由于纳税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行为的实质课税。
   
   
例如甲转账给乙,委托乙作为显名股东投资A公司,甲是实际权利人,但由于证明甲乙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材料不够充分,税务机关不认可甲乙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而是认为甲乙之间是借贷关系,向甲就借款的利息收入征税,乙是投资的实际权利人,向乙就投资收益征税。这样的做法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违背税收中性原则。
   
   
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我们建议,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应避免口头形式的股权代持合同,同时,需要明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尽可能明确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的各项配合义务,并加大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协议中应明确出资款的性质及支付方式(确保一致性),以证明隐名股东已实际出资。若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转账,则应保留转账记录,同时在转账时载明款项用途。
    
   

股权转让所得的  "所得"如何确定


   
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行为,除了向第三方转让,更多的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通过低价或平价转让的方式实现股权还原。由此会引发两个税收争议:
   
   
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主体不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文件中,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时的纳税主体进行了明确——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后续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但这一征管思路能否直接应用到其他原因产生的代持股转让,目前并没有成文的说法,因此,代持股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以谁为纳税主体,同投资收益一样,都面临纳税主体不确定的分歧。
   
   
评估因平价或低价转让引起的核定征收风险,一旦所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中包含非货币资产,核定后的税负率可能成倍增长
   
   
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让代持股,实际上是双方解除股权代持关系的行为。若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1】,则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在解除代持关系时,可以在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的前提下,平价或无偿转让股权,由于没有股权增值溢价,因此名义股东也不用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从而解决解除代持股的纳税问题。
   
   
但在实践中,由于设置代持关系时更多考虑的是非税因素,纳税人后续要举证说明“正当理由”可能存在困难,一旦代持双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也无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规定的低价转让股权具有正当理由的规定,税务机关通常会按照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核定征收税款,名义股东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且如果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资产中包含大量不动产,则需要以评估价格作为核定基础,由于代持人取得的收益一般较低,这样的征管逻辑势必会破坏量能课税的原则,损坏税收正义、公平与合理。
   
   
因此,设置代持关系时应审慎选择代持主体,与隐名股东具有亲属、朋友等私人社会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的代持主体往往比单纯的商业伙伴更可靠,亲属关系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产生节税效应,在进行IPO审核时,亲属的代持关系将更有可能被认为具有合理性。
   
   

通过确权诉讼隐名  股东显名化的税收定性


   
股权代持归位,即名义股东将股权变更为实际股东,实务中的操作方式除了上文提到的股权转让,还可以通过法院确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第二条(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通常税务机关从便于征管的角度会按照形式课税,如果代持双方能够提供客观权威的材料(如法院判决书等可以确认权利的文书)证明隐名股东才是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那么解除代持协议的行为就不再是“股权转让”而是“物归原主”,代持人在这一过程中不涉及财产转让,也未取得收益,税务机关也将按照实质原则将这一行为作为非应税行为处理。
   
   
显然,法院确权的方式从税负角度看是最优解,但这种方案需要代持双方能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等。
   
   
因此,在股权代持设置过程中,实际权利人应重视有关材料的收集,以备必要时需要通过司法确认认定实际股东身份,从而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并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此外,如果代持双方对诉讼风险较为敏感(如上市公司),须综合考虑诉讼带来的影响和后果,谨慎评估可行性。
   
   
但实务中,即时纳税人通过司法确权拿到司法判决或裁定,可能部分税务机关还是会以67号文件中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为由,而将该股权归位行为认定为是股权转让而征税。
   
   
对此,我们认为不应当将通过确权之诉而实现的股权归位纳入67号文的司法强制过户,遇到这种情况,纳税人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在隐名股东显名的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是股权转让的形式,但是股权还原过程中并未改变经济实质,理由是实际股东在还原之前本身就享有股权相关收益,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任何所得,故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结语


   
综合来看,上述所有风险的症结都在于税务机关对于形式课税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的选择。形式课税的优点在于便于税收征管,无需甄别委托代持协议的真假,缺点是可能会导致纳税人税款多缴或者少缴;实质课税的优点是更符合“谁投资、谁收益、谁纳税”的经济实质,不会导致多征少征税款,而且实务操作也简单,但对税务管理带来很大挑战。
   
   
在目前的征管环境下,形式课税原则尚属主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大多体现在反避税条款,纳税人想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保障自身在股权代持行为中的合法税收权益,沟通难度较大,甚至可能承担额外成本(如诉讼成本)。
   
   
因此,我们建议广大投资者审慎对待股权代持行为,综合考量其中涉及的法律与财税风险。
   
   
在股权代持设置阶段,审慎选择代持主体,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的潜在税务风险;在代持行为存续期间和解除环节,投资者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政策,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有效沟通,同时重视收集和保管与投资、代持相关的各项证据材料,尽最大可能争取通过实质课税原则等途径,降低税负。
   
   
必要时,可咨询专业服务机构的意见,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给出了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可以被接受的正当理由:
   
①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②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③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④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来源于:邹亚辉 (四川税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