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购:递延纳税与特殊性税务

 

递延纳税有什么好处?主要是体现在资金的时间价值方面。同样的钱,晚一点交税,就可以用这个钱再去生钱,资金的利用效率也会得到显著提高。在企业并购中,这就叫作特殊性税务处理。从200959号文,20104号令,到2014109号文、116号文,再到201548号文,不断修正不断调整,基本上构成了现有的规则体系。
   
   
特殊性税务处理可适用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公司分立、公司合并等场合。我们本期来专门说说股权收购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含义


   

特殊性是相对一般性而言的。我们用一个案例来说明:
   
    A
公司持有C公司100%的股权,持股成本为100万元,现在要将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B公司,B以其自己的股权作为对价。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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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一般性税务处理:
   
   
1A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300-100=200(万元),缴税200万×25%=50(万元);
   
   
2A公司取得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300万元;
   
   
3B公司取得C公司的计税基础,按照C公司的公允价值300万元确定。
   
   
   
如果是特殊性税务处理:
   
   
1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纳税;
   
   
2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确定;
   
   
3B公司取得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确定;
   
   
4C公司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免税不交税,而是递延纳税,该税款将递延到B公司再次转让C公司股权或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实现(可以理解成“击鼓传花”,“鼓”就是买卖,“花”就是税负)。
   
   
收购方以自己的股权作为对价来进行收购(如上图所示)是实践中绝大数的情况,如上市公司以定增方式收购资产,均是此种模式。
   
   
其实,除此以外,根据4号令,还可以以其控股的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如下图所示,收购方B公司以其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来购买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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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方式等于同时进行了两次股权出资,这就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就此问题的进一步展开已经超出了本期主题的范围,我们会在以后专门用单独的一篇来讨论此事。
   
     

二、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根据59号文和109号文,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暂时不用缴纳税款:
   
    1 .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也就是说,该重组(如股权收购)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避税,就可以认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里强调的是主要目的。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交易的方式;
   
2)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3)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4)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5)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另外,在股权境外间接转让时,也会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认定问题,我们将在后面期次中专门谈谈此事。
   
    2 .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现金,显然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是有资金去缴纳股权转让税款的,没有必要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支付额包括收购企业以自己的股权支付,即:定向增发。或者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即:以自己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股权支付。
   
   
继续沿用前述提到的案例,收购方B以其自己的股权来支付。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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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即经营连续性原则,如上图所示,C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 .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持有股份20%以上的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如上图所示,A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
   
     

三、境内外重组(如跨境并购、跨境股权支付)还应当满足的条件


   
前述第二部分,主要是针对境内的股权收购。如果是跨境的股权收购,根据59号文,除了符合第二部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
   
    1 .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可以简称为“外to外”,即股权的卖方和买方均是境外非居民企业。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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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方A和受让方B必须是100%的母子公司关系,而且有3年的承诺期,即A3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B的股权。这是反避税的要求,否则A 能随意转让B的股权,中国税务局没有征税权,因此该项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就永远的达到了规避;
   
   
2)不要求A持有100%C的股权,只要达到50%以上就了;
   
   
3)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例如A注册在美国,美国和中国的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是10%B注册在香港,而香港和大陆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是5%,这就会导致中国税务局少收税,从而不符合条件;
   
   
4)此种情形可能适用的场合,如谷歌把包括中国公司在内的全球业务转移至Alpha名下。
   
   
    2 .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可以简称为“外to内”,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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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必须是100%持有B
   
   
2)与前一种情形不同的是,在前一种中B是境外公司,而在本情形中B是境内公司。由于B是境内公司,中国税务局不担心以后收不着税的事,所以没有所谓3年承诺的事;
   
   
3)此种情形可能适用的场合:美国通用汽车整合其在华的5个子公司,统一装入其新设的外商投资性公司(通用中国)的名下。
   
   
    3 .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可以简称为“内to外”,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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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种情形主要用于境外红筹上市的过程中境内股东(A公司)将境内资产(C公司)装入境外上市主体(B公司),如果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就意味着A现在就要交税。A还没海外上市呢,当然不愿意在上市前就因为重组而交税;
   
   
2A必须持有B 100%股权,而B通常是壳公司无力支付股权收购对价,因此B往往会在境外采取过桥贷款的方式。等到完成重组后再将过桥贷款方变成B公司的股东;
   
   
3)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在10年递延,即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注意,此10年很特殊,因为一般情况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都是5年。
   
     

四、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提交的文件


   
企业发生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书面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结语


   

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为了减轻并购交易中的税负、避免税负问题导致并购交易失败而产生的税务安排。如同我们一直强调的,税务筹划永远是锦上添花、是第二位的,有了合理的商业目的、真实的交易,才会有税务筹划的必要,讨论特殊性税务处理才有意义,否则就成了无本之源。
     
来源于:张一飞 (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