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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自然人股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自然人股东以自有的旧设备,按照评估价作为资本金(超过注册资本部分作为资本公积)投资投入到公司,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01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请问这种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依据协议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作为公司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依据?
02问:如果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这种情况能不能适用《财税〔2018〕54号》规定:“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在当期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安徽税务答复:
1.以设备投资入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并不一定需要开具发票,被投资方如需取得发票,自然人可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文件政策解读第二条明确“购进”的概念。取得固定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公告明确 “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
来源:安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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