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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15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首次以法规形式确认期货中间介绍业务的存在,随后颁布的《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则对IB业务资格条件、业务范围、业务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8年年初,证监会开始陆续核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截至2009年3月20日,共有35家证券公司获得IB业务资格,占全部107家证券公司的三成以上。就目前情况来看,虽然证券公司IB业务成交规模和所占市场份额尚非常有限,但从与我国IB制度相近的台湾地区情况来看,2008年前9个月,其IB业务交易规模占到整个市场的24.05%,因此可以预见,在股指期货推出后,IB业务的规模将获得较大提升。当然,作为一项新业务,其在推出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或遇到一些情况与问题。
IB业务报酬相关的税收问题不容忽视
营业税双重缴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期货公司需要为包括手续费收入在内的营业额缴纳5%的营业税,其支付给证券公司的IB业务报酬不在第五条税前扣除范围之内。同时,IB业务报酬也属于证券公司的营业收入范围,公司也将为此笔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与增值税不同,营业税不存在抵免,因此,此部分征税对象存在着重复征税问题,但在当前的税法体系内尚无明确的解决之道。
企业所得税提前扣除比例有限
2007年3月《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很多业界人士和专家、学者都认为期货公司将获得发展的重要助推力,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法定整体税率由原来的30%降低至25%,从法定层面上认定了期货公司总部汇总缴纳所得税,统一了内外税制,使内外资期货公司站在公平的起跑线上等。但是,随着2009年3月《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的出台,期货行业原有的居间人佣金返还和IB业务开展带来的IB业务报酬支付方面的税务处理合规性问题凸显。《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保险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以税前扣除其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就行业目前情况而言,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达成的手续费收入分层约定不一,据了解,券商总体可获得手续费收入幅度主要集中在30%—70%范围内,这就意味着期货公司必须为其支付给证券公司IB业务报酬的绝大部分支付所得税。与此同时,证券公司也必须为其获得的IB业务报酬缴纳企业所得税,就我国目前的税法体制来看,并不允许其抵扣期货公司已缴纳的部分。在此还有一点需要提及,实践中存在证券经纪人为证券公司介绍期货客户的情况,同样,在计算所得税额时,也只能将证券公司支付给证券经纪人的此类佣金的5%进行税前扣除。
在实施期货公司分类监管制度的背景下,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都将减少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的分值,进而可能对其申请新业务或增设分支机构造成不利影响。面对违规风险,金融集团只能选择IB业务整体利润的削减。
关于IB业务合规性的若干问题值得关注
IB业务人员兼职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由于证券机构IB业务量大,在一些证券机构存在着IB业务人员兼职的情形,比较常见的是客户经理和证券开户人员兼任IB业务人员。鉴于IB业务风险隔离和防范方面的考虑,以及开户与风控岗位的职责需要,相关的法规和文件中要求IB业务应与证券公司其他业务形成必要的区分,虽未明确提出IB业务人员兼职禁止要求,但从该项业务区别于证券公司其他业务的特殊性质与工作内容来看,这种兼职情形将有可能带来客户对IB业务属性认知的混同、IB业务人员难以保证必要工作时间与注意力难以集中等一系列不利后果。
部分证券营业部保管并使用期货公司开户印章问题
随着新条例的实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监管的启动,期货公司不断强化内控制度,以有效防范各业务环节风险。授权制度是内控制度的一部分,其所涉内容涵盖公司印章的管理。很多期货公司为有效管理开户环节风险,将各营业部开户合同印章全部收归总部管理(这也是证券公司的通常做法)。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期货公司将合同章交付证券公司,甚至其分支机构管理的情况。这一行为由明确、规范的授权文件予以确认,且符合该公司的相关制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在法律层面上并无不当,但其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却不容忽视,即期货公司应如何控制这一营销末端风险(如IB人员的疏忽大意过失与道德风险等)。
非法IB问题
根据现行相关期货法规及文件规定,证券公司开展IB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获得证监会核准的IB业务资格;二是通过派出机构开展的IB业务开业准备情况现场检查。就目前情况来看,各辖区IB业务现场检查的进度存在着一定差异。面对前景广阔且成本低廉的盈利途径,不排除存在个别证券机构在未获得IB业务资格或者未经开业准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私自开展IB业务情况。这种做法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主要集中体现在如下三方面:一是从业人员的资质与交易设施的安全稳定性难以获得保证;二是开户环节和风控环节风险防范制度的完善性与具体运作情况未经审查;三是在合作双方缺乏关联背景的情况下,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在发生客户投诉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可能会不易协调。
部分证券机构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些拥有券商背景的期货公司出于某种战略考虑,给出证券机构低廉甚至零手续费的优惠,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期货公司的市场规模与份额造成冲击,并对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相关IB业务考核与激励机制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
证券机构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对于IB业务尚存一定担忧,即杠杆机制和保证金制度使得期货具有较大的风险,与证券交易相比,客户资金更易流失,这将减小其证券保证金规模。此外,不排除一些证券机构的高管和从业人员,在未与其建立IB关系的期货公司高返佣的诱惑下,向其介绍自己所掌握的原属于证券公司的客户。从性质上来说,这种行为属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其具体操作较为隐蔽,证券公司通常难以发现和控制。
期货机构
IB业务的制度设计采取证券公司总部对应期货公司总部方式,大多数相关期货公司都在总部设立IB部门,总体负责与证券公司IB业务衔接与配合问题,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介绍的客户直接归属于期货公司总部。这种设计有利于减少IB业务双方相关业务支点的潜在风险。但与此同时,必须认识到,仅凭总部力量全部覆盖所有IB业务网点是不现实的,若要保证IB业务开展的广度与深度,则必须由期货公司在设计有关IB业务制度过程中注意发挥期货营业部积极性这一问题。很多期货营业部负责人都表示,由于券商介绍的客户不归属于期货营业部,且总部在对营业部考核过程中也往往不涉及到IB支持项目,因此,在协助当地和周边地区与其所属公司建立IB业务关系的证券机构进行前期市场推介、客户培训和员工培训、后期的客户维护与服务方面都缺乏动力。
来源: 期货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