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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人社部发[2015]9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问答)
(2015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相关事项通告)
(中税协关于2015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有关问题的解答)
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税务总局起草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通过税务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
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主页点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shuiwulaw@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03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日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可以从事鉴证服务、申报准备、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以及税务咨询和其他涉税代理等普通行为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依申请对经工商注册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机构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授权的专业服务机构外,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是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执业规范,对其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税务师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税务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管。
第二章 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组织形式。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税务师;
(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
(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5名以上的税务师、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九条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三)未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五)有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
(六)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而被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登记或者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条 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符合税务总局规定条件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数的三分之一。
非税务师合伙人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前,可以继续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二)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附表2)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六)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担任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承诺书。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文书一)。
(二)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拟转入的税务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行政登记。
(四)准予行政登记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文书二)。在申请人完成全部税务师转入手续后,颁发《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五)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文书三),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后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或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依照本条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第十六条 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登记的,应当自行政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及《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级行业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发现准予行政登记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税务机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