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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程碑法在建筑设计行业IPO中的使用
( 实务操作\ 所有区域\ 所有领域 会计\所有领域\ 房地产业 ) 2022-08-29

顾小莉


里程碑法在建筑设计行业IPO中的使用

作者 

叶金福 (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  

发布日期 

2022.02.16

 

【前言】


        新收入准则下,“里程碑法”是基于某一时段确认收入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通常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这一产出指标来确定履约进度,属于产出法。准则规定:如果里程碑节点能恰当代表履约进度,则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恰当的;如果在各个里程碑之间向客户转移了重大的商品控制权,则很可能表明基于“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是不恰当的。
       
        时段法的基本逻辑是商品控制权在某一时段内持续转移给客户,但里程碑的跳跃性特征则代表了无法持续确定履约进度,里程碑时点在资产负债表日很可能只是一种近似的履约进度,这种天然的矛盾在原理上制约了“里程碑法”的使用。在IPO实务层面,“里程碑法”属于优先于投入法的产出法,经客户验收的里程碑往往具有良好的客观性,故其可能适用的前提和行业,一直是非常值得研究和关注的问题。
       
       

一、对里程碑和重大的商品控制权转移的理解


        “里程碑”和“重大的商品控制权转移” 所应具有的会计特征,在准则层面均没有明确的阐述。只有理清这两个概念,才能更好的理解“里程碑法”的使用条件,笔者尝试从原则上对其进行阐述。
       
        (一)里程碑和重大的控制权转移的关联 
       
        里程碑,是客户检查和控制项目过程的重大标志性节点,这些节点往往具有明显的形象进度特征,会形成客户重点关注的功能性成果,而非仅仅持续的工作量或工作时间的进展。具体到会计确认上,里程碑应包括以下特点:
       
        1、里程碑是过程性成果的交付,客户可以对所达到的里程碑进行书面确认;
       
        2、里程碑的划分是行业所公认的,达到的里程碑一般对应所完成合同量的经验比例;
       
        3、里程碑是重要的结算时点,但结算时点并不一定是里程碑节点;
       
        4、里程碑节点之外,由于不存在对客户的交付验收,企业难以单方面确定产出的价值和进度。
       
        对于“重大的商品控制权转移”的界定,需要综合考虑定量和定性两个层面。时段法的底层逻辑,是企业将商品的控制权在某一时段内是持续转移给客户,即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工作时间或成本投入等都是持续发生的,转移给客户的价值量是不断累计的。如果相邻两个里程碑之间的作业时间较长,累计价值量较大,则可能在定量标准上存在重大商品控制权转移。从定性的角度,“重大”是从客户的角度来判断的,如果客户不对项目进行全过程控制,只有在重要的里程碑节点,客户愿意办理阶段性交付和验收手续并支付款项,也即说明只有里程碑节点对客户而言是重大的。
       
        综上所述,里程碑是客户进行阶段性验收的标志,在行业存在公认的里程碑的前提下,除非存在相邻里程碑之间作业时间过长,累计价值量过大的情况,可以认为,达到里程碑的商品控制权转移对客户而言才是重大的,非里程碑时点的商品控制权转移是不重大的。
       
        (二)使用里程碑法的过程 
       
        根据上述分析,使用里程碑法确认收入的过程依次如下:
       
        1、根据满足时段法的三个条件,判断是否适用时段法确认收入;
       
        2、根据行业惯例,结合合同约定,判断是否有明确的里程碑,里程碑之间是否有重大的商品控制权转移;
       
        3、达到里程碑时点的价值量能否能够合理确定。
       
       

二、建筑设计行业IPO中的运用过程


        近期,两家建筑设计(房地产行业,不同细分行业)公司在IPO中成功使用了“里程碑法”,这可能是目前IPO实务中,除使用“里程碑法”比较成熟的医药CRO行业之外的又一具有普遍性的应用行业。
       
        笔者总结了两家IPO公司的使用情况,新收入准则下“里程碑法”的收入确认过程分析列示如下:
       
        (一)里程碑法收入确认的过程 
       
       

 


        (二)里程碑法确认过程的关键要点 
       
        1、符合时段法的判断依据
       
        案例公司能够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的关键是满足条件(3)中“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客户取消合同的情况下,所能够取得的补偿不但是已交付成果的款项收回,还包括尚未交付部分的成本和正常利润的补偿,不但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取得补偿的权利,而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能够按约履行。上述对乙方如此有利的“合格收款权”条款在实务中是比较罕见的。
       
        建筑设计行业显然是个比较特别的行业,根据案例公司的披露,《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等两个国家级行业规范文件均对发包人取消合同时对设计方的收款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上述国家合同规范的支持下,案例公司和客户订立的合同都约定了对于设计方权利保护比较有利的项目终止结算条款,并且也论述了实际执行过程中能够基本得到执行。
       
        事实上,满足条件(3)是比较困难的,例如,同为提供劳务且使用里程碑法比较成熟的医药CRO行业,适用某一时段确认收入的主要依据是条件(1)条而并非条件(3)。如果被视为不满足条件(3),那么案例公司只能是时点法确认,即很可能要等到最终交付完整设计成果时才能一次性确认收入。
       
        2、不同里程碑之间是否存在重大控制权转移依赖于个别判断
       
        案例公司的设计业务,只有在里程碑时点才完成对客户的阶段性交付和客户验收,从定性的角度构成重大的控制权转移。在业务执行过程中的非里程碑时点,由于没有客户验收,原则上都无法合理确定价值量,从经验数据来看,两个案例公司的相邻里程碑之间最大价值量分别为25%和42%,其不构成重大转移有赖于对定量指标的界定和判断。
       
        3、里程碑所代表的价值量有较强的依据
       
        里程碑是商品阶段性交付的标志,合理确定里程碑对于客户的价值量也是使用产出法的前提,即使在合同中明确了里程碑和进度款的支付相挂钩,也难以直接认定里程碑的价值量就是应支付的进度款。在行业内,对里程碑的价值量认定是存在分歧的,所以出现了固定比例法和合同约定结算比例法两种方法。固定比例法,以公司、行业历史经验值等为依据,为各设计阶段设定固定的工作量占比;而合同约定结算比例法的逻辑在于,合同中约定的各阶段结算比例一般代表各阶段的实际工作量占合同总工作量的比例。严格来讲,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不同里程碑的价值量,两种方法在逻辑上都不严密。在IPO审核中,一般都要求采用另外一种方法,甚至采用成本法来进行模拟并比较,即是对这一不严密过程的审核控制。
       
        如果里程碑价值量的确认没有可靠的方法,那么既使存在明确的里程碑,也难以把里程碑作为产出指标,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需要采用投入法用成本来计算履约进度。
       
        (三)各里程碑之间的资产负债表日的处理原则 
       
        各里程碑之间不存在重大的商品控制权转移,并不代表未达里程碑的业务在资产负债表日不确认收入,在各个里程碑之间,可以认为履约进度无法合理确定,根据准则规定,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认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若预计能得到补偿,则按照成本确认收入,若预计不能得到补偿,应将已发生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案例公司均是将实际成本全部计入损益,资产负债表日未确认存货,阐述的理由也是一样的:由于尚未获得客户确认资料,无法表明资产负债表日未完工阶段的设计服务会得到客户的最终认可,基于谨慎性考虑,对尚未完工的设计服务业务中已发生的设计成本结转至营业成本,期末无存货余额。
       
        从准则的角度,资产负债表日未完工阶段的成本应该全部结转,区分只是如何确认收入的问题。逻辑上,案例公司既然用条件(3)确定时段法,那么在任何阶段都有“合格收款权”,那么判断为预计能得到补偿并按成本确认收入比不能得到补偿应该是更为合理的。例如使用里程碑法的医药CRO行业,IPO公司对里程碑之间的收入均以成本确认,而并非不确认任何收入。
       
        上述IPO案例中的全部结转成本不确认收入的作法,除了强调谨慎性,客观上大大简化了项目的会计核算,在合同稳定持续的情况下对各期业绩也不会带来重大的影响,在实务中也是可以接受的。
       
       

三、新收入准则下的里程碑法符合会计方法选择的三条原则


        笔者认为,IPO中适当的会计方法,应该遵循正确性、可控性和可比性等三条原则。正确性,即符合业务实质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可控性,会计确认以更具可控性的客户或第三方出具的外部证据为主要依据;可比性,即会计方法和同行业公司保持可比。
       
        (一)新准则解决了正确性的首要问题 
       
        原准则下,软件订制开发、工程设计等提供劳务的行业,在IPO实务中也经常使用里程碑作为完工百分比的确认方法。从两个IPO案例公司的处理看,均披露其收入确认具体方法在收入准则变化前后不存在实质区别,即表明两个公司在原准则下也是采用了“里程碑法”。
       
        对于报告期内存在重大收入政策变更的IPO企业而言,准则变化未对具体方法带来实质性影响,当然是十分理想的结果。但我们也需要理解的是,原准则下采用“里程碑法”在原理上存在瑕疵。
       
        1、收入确认不完全符合原准则规定
       
        工程设计原则上属于提供劳务,适用于完工百分比,原准则下完工百分比强调连续的资产负债表日都能够确定进度,里程碑不是准则规定的完工百分比的可选方法,里程碑所确定的阶段性完工百分比在理论上不完全符合准则规定。
       
        2、成本全部结转不符合原准则规定
       
        在原准则下的完工百分比方法下,如果资产负债表日按最接近的里程碑确定完工进度,那么按原准则规定,应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从成本计算的逻辑上来说,期末不可能完全没有存货。
       
        新收入准则下,“里程碑法”是准则允许采用的方法,虽然存在一些关键的个别判断,但两个IPO案例总体上解决了是否适用时段法确认收入、是否有明确的里程碑、里程碑之间是否有重大控制权转移、里程碑时点的价值量能否合理确定等问题,处理过程比原准则更加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里程碑法具有良好的可控性和可比性 
       
        “里程碑法”属于产出法的范畴,并且其代表的履约进度是经客户验收确认的,具有足够的客观性,相比投入法或其他没有直接外部证据的产出法,具有明显的可控性。两个IPO案例所采用的“里程碑法”,是其行业内公众公司目前所使用的主流方法,具有良好的可比性。
       
        从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新准则下,“里程碑法”仍然不属于具有普适性的方法,其能够使用的行业和公司还是比较狭窄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关键性的判断,但对于存在阶段性交付和验收的提供劳务的IPO公司,“里程碑法”肯定是值得优先考虑的IPO收入确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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