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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业税
(一)殡葬服务的范围如何界定?转让墓穴使用权如何征税?
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殡葬服务(代码8270)是指与殡葬有关的各类服务,包括殡仪馆管理服务;殡葬礼仪服务;遗体搬运存放服务;墓地安葬服务;丧葬用品服务(花圈、寿衣出售等服务);其他殡葬服务。
关于免征营业税的殡葬服务范围。营业税条例未作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有相应的税收政策进行明确。有些省、市税务机关对此就曾经制定相应政策,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殡葬服务收入确定营业税免税范围的通知》(沪地税一[2000]62号)规定,对殡葬服务收入的免税范围具体明确如下:(一)殡仪馆服务收入免税范围包括接尸送尸费,扛尸费,防腐费,消毒包扎费,化妆费,更衣费,礼厅出租费(包括殡殓费,床围费,围花费,电子荧幕费,空调费,背景装饰费,特色镜框费,纸、绢花圈出租,盆景出租,礼厅加班费,彩匾,高档尸床),尸体火化费,纳骨费,认尸费,骨灰寄存费,观遗体进炉费等灰加急费,入殓服务费。(二)公墓、骨灰堂服务收入免税范围公墓费(包括地价,石料费,配套费,管理费,落葬费,配套设施维修费),壁葬费,塔葬费,树葬费,海葬费,公墓护墓(树)费,骨灰堂阁位置管理费。对上述列举范围以外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关于转让墓地使用权征税问题。大连市、重庆市地税局均认为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渝地税发[2009]185号),实际执行情况不得而知,政策上争议也较大。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事发[1992]24号)规定,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应将转让墓地使用权的行为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对丧主交纳的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等全部视同土地使用权租赁收入征税(因为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为使此政策顺利实施,可规定一定期限的免税期。
(二)个人独资企业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投资者个人名下是否应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税[2008]175号第七条规定“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因为属于同一投资主体之间权属的无偿划转,且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投资者个人名下不应征收营业税。
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42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62号)第二点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将企业名下不动产产权过户到企业投资者个人名下的,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三)销售车位(包括地上车位、地下车位、有产权车位、无产权车位等多种情形)如何征收营业税?
单独订立的车位销售合同应视同销售建筑物。对取得销售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业主在购买产权房时一并订立的车位销售合同,可视同房屋价款的价外费用处理。其依据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月11日网络答疑。
(四)在合并、分立、兼并等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
不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不征收营业税。
(五)对给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办公区域的树林、花草进行病虫害防治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办公区域的树林、花草应属于园林绿化景观范畴,不是农业、林业范围,其病虫害防治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注: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城市草坪的种植、管理列入8120(城市绿化管理)
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企业将自有房屋免费提供给职工居住如何征收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第一条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因此企业将自有房屋免费提供给职工居住不应征收房产税?
(七)政府与企业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后,由于拆迁不及时等原因,土地交付滞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因各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此时纳税义务已发生,除非重新约定交付时间。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如何确认?
根据财税[2008]15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在实际工作中一般以交付之次月起终止纳税义务。
月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1-已售面积/可售面积)×税额等级×1/12
(九)免费对旅客开放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征税范围内)的休息区是否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可以比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三条规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执行。因为高速公路服务区是为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休息、补给服务的场所,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对为过往车辆提供免费服务的公共厕所、停车场、休息大厅:等设施(仅限于免费服务的部分)使用的房产和土地以及绿化带用地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但对饭店、旅店、商店、修理修配厂、加油站及其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办公楼(室)以及配套设施(包括锅炉房、配电室)均应依照规定纳税。其他省份也有类似规定
注:
1,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房产及土地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4]325号)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配套公共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7]63号)
(十)财税〔2010〕121号文中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或免征的比例。
可以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可定额减征1000-20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三、印花税
(十一)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应被视为其他金融机构,征收借款合同印花税?(安徽省政府金融办制定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新型金融组织。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金融机构项目。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至今没有获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有金融机构合法身份。我省所得税管理部门没有把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不允许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企业,其借款合同属于印花税例举的征收范围。在实际操作中,我局七户小额贷款公司2010年均按规定申报缴纳了借款合同印花税。
四、土地增值税
(十二)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 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 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那么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时,如何确认其扣除项目?结合实际和国家宏观政策导向提出具体建议,并进行利弊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以外情形,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如果所投资、联营企业将房地产再转让的,其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作价入股前投资、联营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旧房及建筑物再转让时由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经税务机关确认后,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不能提供作价入股前投资、联营方取得土地所支付金额合法有效凭证的,按投资、联营方取得土地当年有关部门公布的基准地价确认;投资、联营方取得土地当年有关部门尚未公布基准地价的,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接近年度的基准地价确认;纳税人既不能提供作价入股前投资、联营方取得土地所支付金额合法有效凭证,又不能确定投资、联营方取得土地的具体年份的,按有关部门最早公布的基准地价确认。当地没有基准地价的,按相邻地区同类同期基准地价确认。
五、其他问题
一、非金融企业(某非上市公司)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等金融商品,是否要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特殊混合销售,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分别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时,是否还要求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来源: 税 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