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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审计署发布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征管情况审计结果》,提及“国家税务总局个别司2009年至2010年,以非正式公文司便函的形式,批准企业对超过认证期限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17.29亿元予以抵扣。”
在此背景下,为保证纳税人权利公平、合法,在9月份连续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以下简称49号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50号公告),以证明国税总局对审计署反馈问题的重视和相关措施。
但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不得抵扣的规定来源于国办发[2000]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所以在49号公告中特别提及“经国务院批准”后,方才废除了该文件第三的规定,为50号公告的出台奠定了基础。50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有:
一、适用范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类型:仅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因不存在进项税抵扣的问题,因此不适用。
2、业务:真实交易,虚假交易不适用。
3、原因:客观而非主观原因,且客观原因限于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况。
4、时间:限定为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扣税凭证。
二、现行逾期时间规定
在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扣税凭证,执行以下规定,之前开具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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