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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曹妃甸工业区地税局一分局在对该地某公司进行税源调查时,发现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既提供装卸船设备系统又负责安装调试,直至装卸船设备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但合同价格中只注明了设备价款,未明确安装费用。
这项混合销售行为引起了该地税务机关的关注。因为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在“两税”(增值税、营业税)相关法规修订前后是有差异的。如果按此合同的约定,该公司既会因按全额缴纳增值税而导致多缴税款,又会导致设备安装所涉及的营业税等相关税款在劳务发生地流失。
而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也就是说,如果该公司与上海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分别注明设备销售额和安装劳务额,则可分别就设备安装合同部分缴纳营业税,设备销售收入单独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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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