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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汇算清缴问题解析
( 最新政策\ 所有区域\ 所有领域 税务\所有领域\ 所有行业 ) 2022-02-23

张璇

2009年度的汇缴政策,同2008年一样,“春秋战国乱悠悠”,各省对具体政策执行不一,更多的省份面对政策诸多的模糊点,本着“沉默是金”的原则,让纳税人在“黑暗中摸索”,错误的明确政策,优于没有政策。只有政策明确,纳税人才能有所遵循,避免无所适从,避免税务风险。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各地出台的汇缴政策,对也罢,错也罢;合理也罢,不合理也罢;各地一致也罢,不一致也罢。只要出台了政策,就是本省纳税人的幸事;向出台汇缴政策的各省所得税处致敬!

  1、核定征收的收入包括股权转让等偶然所得么?(一个企业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么?)
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即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一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票、股权所得,或许是平价转让,如果完全按照文件执行,对纳税人很不利,应当如何执行?尤其是在大小非解禁检查中,核定征收企业如果取得大小非解禁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什么样的征收方式征税,对企业利益影响极大。

解析:这个问题,政策其实很清楚。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但是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出台了照顾纳税人的规定。

河北省地税、宁波市地税、辽宁地税,规定这些偶然所得可以扣除其成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即:允许一个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两种征收方式。

而,北京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则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处理。

因此,结论是:除非有文件明确规定,核定征收收入不包括非生产经营的利得,否则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执行。

2、政策性搬迁收入政策应当如何理解?(是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抑或什么都不是?)
该文件写的比较模糊,各地的解读也不尽相同,尤其是河北地税文件对本条款的解释不知所云,立法技术较差。
(1)河北地税认为,5年没有完成搬迁的,应在第五年确认所得额,而辽宁省则认为要从第6年确认所得额。笔者认为,这是河北地税的错误。

但是,同时认为,即使在5年内提前完成搬迁的,也要在第6年确认搬迁收入,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也是值得商榷的。

观点:认为如果在5年内完成搬迁的,当年就要确认所得,如果5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在第6年确认所得。

(2)搬迁补偿收入的范围问题。
青岛国、地税都认为搬迁补偿收入必须是从政府取得的。笔者认为118号文件搬迁补偿收入的来源有三类,第一是:补偿收入,第二是资产转让收入,第三是招拍挂土地收入。因此,即使是纳税人自己变卖资产的收入也应当纳入搬迁补偿收入。青岛国地税认为的缩小了搬迁补偿收入的范围。当然,招拍挂的土地,应当先收回国有,再拍卖,但是变卖资产的收入,不应当限定由政府补偿。

(3)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搬迁补偿?
浙江地税认为,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搬迁补偿优惠。

(4)关于搬迁补偿优惠的计算问题。
笔者理解:2008年规划搬迁,通过招拍挂转让一块土地,土地的计税基础为1亿元,转让价格为2亿元。2008年汇算清缴时,应该做纳税调减2亿元。2009年—13年,该企业共置换固定资产花费1.5亿元,2013年,应该做纳税调增5000万元。1.5亿元购进的固定资产,成本或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笔者观点:实际上,搬迁补偿收入是有限额的免税收入,不过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4项免税收入,因此118号文件不能直接说是免税收入。从根本上来说,118号文件是没有上位法渊源的非法文件。

而,宁波地税规定:118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一)小点中“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应包括“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这句话,一下子将118号文件的含义做了大的改变,即:搬迁补偿收入的含义变为了“搬迁补偿变卖所得”的优惠,优惠力度大大减少。甚至出现,纳税人如果转卖资产是亏损的话,一点儿优惠都享受不到,甚至吃亏的现象。

结论:要正确理解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含义。

3、股权转让损失是否可以在当年一次性扣除?(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及申报表附表11还继续执行么?)
该问题,在2009年的大部分时间里,很多人有所误解。时值岁末,思想渐渐统一,即: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当年扣除,但是还要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进行资产损失报批。

宁波地税、北京国税、青岛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浙江地税均明确了该点,在政策上全国凡是发文件的省份都达成了共识。

关于该问题的模糊点在于,2008年以前未扣除的股权损失是否可以在2008年(2009年)一次性扣除?
宁波地税规定,2008年以前的股权损失余额可以在2009年一次性扣除,而大连国税则规定2008年以前的亏损继续执行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即:老亏损老办法,新亏损新办法。

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实体法从旧的基本原则,2008年以前的亏损应当继续执行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另一个原因是,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以前的递延收益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根据所得与损失对称的立法理念,损失也应该继续执行旧文件才比较合适。

4、关于残疾人返还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否可以免税问题?(财税【2007】92号文件的效力问题)
关于该问题财税【2009】160号文件没有明确,据说在该文件中,总局本来准备明确残疾人返还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是财政部认为,免税收入只限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四项,法和条例都没有授权总局和财政部规定免税收入的权利,因该问题有争议,所以没能出现在文件中。各地的执行也是五花八门。
(1)   宁波地税和浙江地税、浙江国税认为:继续执行财税【2007】92号文件,属于免税收入。
(2)  青岛地税认为:属于不征税收入。
(3)  石家庄地税政策口径:认为属于应税收入。

而更多的地方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新企业所得税形势下,财税【2007】92号文件已经失效,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应该作为征税收入征税,从法理上较为通顺,但是情理上不尽合理。

5、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是否可以进行纳税调减?(“纳税调整”理念同“合理性原则”的碰撞)

从税法原理上来看,调减不违背任何税收政策。但是,会计上既然选择了比如50年,税收上按照20年计提折旧,不符合合理性原则,从这个意义上,不应当调减。


来源: 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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