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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份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是存在的,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并未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从《合同法》理解,大多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法律并未禁止【私法自治,你的股票你行权,别人不会干涉你的,因此代持股是客观存在的,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但是,如果你让代持人以其名义进行股权登记,那么此时就很难分清楚,到底是真是持有还是股份代持了】;但《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股份公司仅承认登记在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的权利义务。IPO审核时,往往也关注代持股份问题,会要求股份公司出具无代持股份的声明。【我国的公司法实践基本上是不认可匿名股东的,因此要求出资人必须实名登记,实际工作中出现的股份待持往往都是规避法律的结果,特别是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某些限制或者对股东身份的某些限制。代持股的出现有点名不正言不顺。您本来想用股份待持来规避民商法规范,得到了某个方面的好处,日后,让你在其他地方吃点亏是很正常的,这就是一种平衡。鱼和熊掌往往不可兼得】
税收方面如何处理?税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只能根据税收原理进行分析。
假设:A公司出资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代B公司持股),于2008年度投资于C公司,2009年度分配股息15万元(A公司占10万元,B公司占5万元),C公司于2010年度上市,A公司转让该股票,取得投资收益1500万元(A公司占1000万元,B公司占500万元)。问题:1、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如何列示,300万元还是200万元?2、股息15万元如何列示及返还B公司?3、转让C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何列示,如何返还B公司?
一、 按形式重于实质进行处理。
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相关规定,税局对于代持股份的处理意见,倾向于形式重于实质,即C公司记载的股东为A公司出资300万元,因此相关的账务处理及税收在此基础上进行。【税务局哪有功夫替你去核实隐名股东是谁?哪有义务替你去核实?根本就不能说税务局倾向于形式重于实质。税务处理终归讲究一个真实可靠的合法凭证。既然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只有一个,我当然只能承认一个股东,就是实名登记的这家。你说你是股份代持,你会煞有其事的拿出你的代持合同,甚至你为了让人感觉他的确是真的,你还请人做了公证。其实公证简直就是白搭,他如何会证明这个本质?即使公正了,也是瞎胡闹】
1、A公司收到B公司投入的100万时,先挂其他应付款-B公司100万。
【借:银行存款 100万 贷:其他应付款——B 100万】
2、A公司收到C公司分来的股息15万时,全额确认为A公司的免税收益,并按深圳税局的规定进行免税备案。返还B公司时5万元时可冲减其他应付款-B。
【我不赞成将返还的5万元冲减所谓的其他应付款,原来的100万是本金,现在的5万是收益,其不论这是什么性质的收益。这就需要费口舌去说服税务检查人员】
3、A公司取得股票转让收益1500万元,在当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将税后利润假设400万元返还B公司时,同样冲减其他应付款-B。
这样处理的结果时,企业所得税全部在A公司缴纳,但与B公司的往来,其他应付款出现305万元(400+5-100)的借方余额。而B公司的账务则会出现欠A公司305万元。
公司长期挂账的往来款,税务检查时需解释清楚,并说能服税局人员,这些是交过企业所得税的,所以B公司还需将A公司交企业所得税的资料,代持股权协议,银行往来记录等复印备查。
如果A公司不在往来核算,305万元直接冲减税后利润,即借利润分配305万元,贷银行存款305万元,A公司的凭证附件可包括代持协议,银行付款记录等真实性证明资料,A公司的税收风险较低。【利润分配通常都是分配给自己的股东的,一看往来就可以看出来,给非股东分红利,反而会进一步引起税务当局的怀疑】
但B公司取得这305万如何入账?如作为投资收益305万元并且申请免税备案时,则可能无法提供税局认可的资料。如将这305万元作为所得交税的话,则存在企业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加重的B公司的税收负担。【加重B的税收负担是肯定的,但这不是税法的错】
目前明确的只是对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取得的完税后利润,可视同股息红利。公募基金公司也有相应的税收政策明确。但投资公司目前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例似乎都不是这几种情况,但是还是可以考虑去靠一靠的,能不能让B公司以100万元作为投资在A公司占有一点股份,当然不能对A公司原有的股权架构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个是完全有可能的,既然你能代持,那么关系是可靠的。那样C给A分红,A再给B分红就可以往免税收入而且不征收流转税这个角度来靠了】
二、 如果按实质重于形式进行账务处理。
1、A公司对C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仅记录200万元。
2、A公司收到股息时免税收益备案时按10万备案,可能税局不认可,因银行汇款记录,投资记录,C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名册等与账务不符。
或者,股息收入不备案,公司直接将其作为收入交企业所得税。
3、股权转让取得的1500万元,A公司按1000万作为投资收益交税,B公司按500万作投资收益交税。
这时,记账凭证的附件,类似于费用分割单的方式,可包括代持协议,出资记录复印件,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证明双方均交了企业所得税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资料,如果遇到税收检查,能及时提供资料,虽然存在风险,但解释起来可能比较容易,毕竟A公司,B公司并没有逃税的动机。
但这样处理也并不一定会得到税局的认可。如果A公司与B公司分属不同地方税局,则可能存在税源争议。
以上两种处理方法均存在明显的不足,如何选择风险较低?
三、如果A公司是代自然人持股,则不可以按前面的两种方法进行处理。
因为公司投资与个人投资,税收待遇不一样,具体操作可参考《公司与个人投资上市公司的税收区别》。(略)
【 】红字为王骏所加。估计在这个案例中,匿名股东是不愿意暴露自己的身份的,此时拿什么合同给税务部门去看,估计B公司是不大情愿的。
haihan235——
形式重于实质??实质重于形式??
早在N年前《企业会计制度》中确定“实质重于形式”为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是引进会计职业判断的第一次尝试。
在实际工作中,交易或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并不总能完全反映其实质内容,会计信息要想反映其所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而不是仅仅根据其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是因为会计活动是客观公正的经济活动而不是一个法律强制行为。
即会计活动作为国际性的通用商业经济语言,是可以超越地区之间国与国之间的法律——是国际趋势。
会计是可以国际化(超越法律的形式),但是一个代表国家主权行为的税收能变成国际化的东西吗?
虽然税收的基础是会计,但是常常拿会计理念来分析税收问题是不正确的。
来源: 视野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