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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向外销售聚氯乙烯,和客户签订的合同条款里除了产品的定价外,还约定了运费价。另外我公司负责提供运输车辆,月底向客户开两票结算(增值税票、运输发票)。请问我公司是将承运人开具的运输发票直接转交给客户;还是承运人开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去地税局代开运输发票给客户?如果承运人给我公司的运费和我公司给客户的运费有差异,又将如何账务处理?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收取的代垫运费,运输单位将运费发票开具给客户,同时公司将运费发票转交给客户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涉及增值税。
代垫的运费,通过“其他应收款”核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向客户提供运输服务无论是自运或是外运,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运输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公司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混合销售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公司应按货物价款和运费金额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对运输公司(外运)向公司开具运输发票,该费用支出可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来源: 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