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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下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近日,吉林省地税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下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办法中提到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即: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下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办法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对国地税共管户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国税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进行计算征收;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核定的定额进行计算征收。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可联合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典型调查户数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按核定程序核定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对于定期定额户提请的和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均应按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办理申报手续。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实行简并征期的除外)定额执行期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幅度较大,在20%以上的,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就当期全部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汇总申报的具体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应计算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也应按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按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县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和集贸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对于定期定额户提请的和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均应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定额20%的,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当期申报幅度(20%)的应纳税款,在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停业的不需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前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按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定额或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也可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来源: 税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