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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购买甲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A,甲公司又将A产品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生了乙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B。A产品严格按照监管要求,不承诺保本和保证收益。B产品则向其投资者承诺保本固定收益率。
资金最终在B信托运营环节使用,这个环节我们假设B产品的资金全部用于放贷取得利息收入,该利息收入由其信托管理人乙公司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简易征收率3%。A产品从B产品分配所获取的收益属于固定收益,也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由A产品的管理人缴纳增值税,适用简易征收率3%。A产品分别给其投资者的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本案例的资金最终在B信托运营环节使用,这个环节我们假设B产品的资金全部进行上市公司股票投资,赚取股票买卖差价,该差价收入由其信托管理人乙公司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简易征收率3%。其他环节的增值税判断方法保持不变。
财产权信托也是财税【2017】56号文所规范的资管产品。假设委托人将自己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1000万股设定财产权信托,管理人为某信托公司。委托人原持股成本为每股3元,信托日每股市价8元。信托持有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人在每股市价为28元的高位抛售。这里存在两次股票转移。第一次转移是从委托人转移给信托(管理人形式上持有),这次转移是否作为股票转让处理尚存在争议。如果按照转让处理,委托人需要在转移环节按照(8-3)×1000万缴纳增值税,信托计划以每股8元作为买入价。如果不按照转让处理,委托人在转移环节无需缴纳增值税,信托计划承接的买入价为每股3元。第二次转移是从信托出售,这次转移肯定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是基于其买入价不同,这一环节增值税的后果也不同。如果上一环节按照转让处理,信托管理人需要在出售股票环节按照(28-8)×1000万缴纳增值税。如果上一环节不按照转让处理,信托管理人需要在出售股票环节按照(28-3)×1000万缴纳增值税。由于信托环节按照简易计税,两个环节即使合并考虑,两种处理思路下的税负也存在一定差异。笔者主站,在信托的委托环节不宜因为增值税的税负增加而导致财产权信托无法设立,建议第一个环节能够得到豁免,允许不按转让处理,这样财产权信托就会正常设立。但是无论第一个环节如何处理,信托在将股票处置收益分配给财产权委托人时,由于最初都不会对委托人承诺保本,委托人从信托分配取得的收益均无需缴纳增值税。
对财产权信托受托人,也就是作为管理人的信托公司而言,其取得的信托报酬,都需按照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