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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如果企业不提利息收入,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企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补提利息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否则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征管法的规定:
征管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征管法的规定来看,关联企业间不计利息,税务机关进行调整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是关联企业只要不计息,就必须进行调整,如果关联企业间税负相同,是不必进行调整的,
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来源: 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