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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应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但是,纳税人同时接受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理,究竟由哪个机关先来核定呢?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从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照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同样道理,建筑业主管国税机关则根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此前已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的企业,不再作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企业,按此规定执行。
例如,2011年5月,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栋住宅楼竣工,交付给房产开发商使用。总结算价为1100万元,其中建筑劳务收入800万元,自行加工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收入(含安装费收入)300万元。根据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证明,这家建筑公司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24万元(800×3%),向主管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8.74万元〔300÷(1+3%)×3%〕。
来源: 中国税务报